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承发包双方就工程价款无法自行达成一致时,工程造价鉴定往往成为解决争议、认定事实的关键环节。它如同一把专业的“尺子”,旨在衡量工程建设的实际经济价值。但实践中,不少人因对鉴定流程、材料准备等不熟悉遇阻,本文将梳理其核心要点,从实务操作出发,为从业者提供指引。
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为查明争议所涉工程价款的专门性问题,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与技术,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专业活动。
从其性质上看,工程造价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它并非普通的商业咨询或审计,而是被纳入法定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其根本目的是辅助裁判者(法官或仲裁员)解决其专业知识范畴之外的技术性事实问题,即“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由裁判者审查认定后,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当鉴定意见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签证文件及现场勘验证据对工程量增减范围、计价标准作出认定,且当事人未提供充分反证时,应认定该意见可作为工程款裁判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鉴定的边界在于“以鉴代审”。鉴定机构仅负责解决计价中的专业技术问题,例如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等。而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解释、证据的证明力、违约责任的划分等法律适用问题,则属于裁判者的职权范围,不应由鉴定机构越俎代庖。
明确鉴定范围是控制鉴定周期、成本和聚焦争议焦点的关键。其基本法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仅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超越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庭审质证时,对鉴定机构超越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不组织庭审质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
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
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3、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
4、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鉴定材料需覆盖工程造价鉴定的核心依据。其实就是围绕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基础合同文件;2、工程实施过程文件;3、造价核算依据;4、其他辅助材料。以施工方为例,为了证明工程造价,施工方往往需要整理提交的材料一般可分为以下两类:
1、招投标及合同资料,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文件;
2、图纸及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图纸会审、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进度表、工程变更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认价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3、涉及未竣工工程案件在1、2项基础上,另需提供:已完工、未完工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双方确认清单;
4、涉及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材的案件在1、2项基础上,另需提供:甲方提供建材和设备明细单;
5、涉及工程修复造价案件在1、2项基础上,另需提供:具有设计资质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工程修复加固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
6、涉及工程停窝工损失类案件在1、2项基础上,另需提供:窝工起止时间、窝工项目清单、窝工设备及租赁合同、窝工人员(工资单)、材料积压、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情况明细。
1、招投标及合同相关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2、图纸及技术相关资料,包括:竣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设计交底记录、质保资料,地质勘察报告、施工的现场照片及光盘、被鉴定项目的公证书(因工程停工后公证工程现场)及照片、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证书”;
3、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包括:施工项目预算书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工程进度结算书、进度款支付单、结算款支付单。
当事人对尚不明确的问题亦可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提供新的依据,但提交的新材料不能私下提供给鉴定人,而应通过举证方式正式提交法院,由法院通知对方质证并将相关证据、质证意见移交鉴定人,否则未经质证的证据用于鉴定将产生极大的程序风险。
而若是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送书面函件。书面函件应当载明需要补充提交鉴定资料的名称、提交主体以及与鉴定事项的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需补充提交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交。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补交的鉴定资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对鉴定资料进行认定后移交鉴定人。
若是鉴定人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又申请补交鉴定资料的,原则上不予同意。但当事人补交的鉴定资料对建设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鉴定程序的启动,是连接诉讼程序与专业鉴定活动的枢纽,受到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制。
1.存在待证事实:工程价款存在真实、具体的争议,且该事实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
2.专业性要求:该争议事项涉及专门的工程造价知识,超出一般法官或仲裁员的常识判断范围。
1、启动主体:(1)当事人认为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提出书面申请;(3)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4)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依据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2、申请期限:通常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但是,鉴定申请的期限在实务中比较灵活,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如果结合已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再进行司法鉴定就并不必要,反之,则构成“确有必要”。
此外,对于一审未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中提出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区分情形,或者直接委托鉴定,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若一审、二审程序中都没有申请鉴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提出申请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审查与委托:裁判者对鉴定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必要性”和“关联性”。经审查准许后,法院或仲裁机构将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具备资质的《名册》中选定鉴定机构,并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委托书》。
鉴定人根据鉴定进展,一般会先形成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待当事人就征求意见稿反馈后,鉴定人根据反馈情况适当调整、修正,形成正式的鉴定意见书,而后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质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工程造价鉴定而言,这两个环节非常重要,均需高度重视。
(一)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当事人可就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计价依据是否符合约定、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项、工程量计算方法是否有误、是否有计算错误情形等发表反馈意见,同时根据反馈意见的情况,就相关问题可以要求现场复核及补充证据材料。
鉴定意见并非不可撼动的“终局结论”,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法庭严格质证与裁判者审慎审查。当事人可从以下四个维度对鉴定意见展开审查。
(1)核查鉴定机构是否已入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且执业范围明确涵盖“工程造价鉴定”业务;鉴定人个人需持有有效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与鉴定机构存在合法执业隶属关系。
(2)审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需严格对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5条规定,确认其未违反回避制度,保障鉴定活动的中立性。
(1)核对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确认其已明确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范围、完成时限等核心要素,同时核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超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的越权行为。
(2)审查鉴定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包括合同、图纸、签证文件等),是否均经过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与质证程序,确保没有未经质证的单方材料被作为鉴定依据。
(3)若案件涉及现场勘验,需核实鉴定机构是否依法提请委托人同意,并由委托人组织开展勘验;勘验笔录是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勘验过程是否做到全面、客观、留痕。
(4)确认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是否提请委托人将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合理说明。
(1)审查是否遗漏了对本方有利且已获确认的关键证据,避免因证据遗漏导致鉴定结论失准。
(2)当双方证据矛盾时,鉴定机构是否说明了采信某一证据而否定其他证据的理由。其取舍逻辑是否符合常理、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
(3)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单方制作、事后补签的证据,应质疑其形成时间、签字人的授权权限等,挑战其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格。
(4)审查计价方法与计算逻辑。这是技术审查的核心,专业性最强,往往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的力量。
(1)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包含案情摘要、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参加鉴定人员姓名、职务(职称)所属单位名称等。
(2)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比如说,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的“专业分包的结算单价,不能高于总包单位与业主结算单价”这一条款是否有效,本应由法院进行裁判,但鉴定机构径直以无效条款处理。
(1)对于申请鉴定人出庭,《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需鉴定人进一步解释或需要对鉴定人观点在法庭上予以驳斥,当事人需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前应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同时亦应做好对鉴定人的问询提纲,为如何利用鉴定人出庭充分表达观点、指出其“错误”做好准备,也需就对方可能对鉴定人提及的问题做好应对。
(2)对于专家辅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有:就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造价等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专业说明,帮助法庭查明和认定事实;就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性问题,辅助己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就对方当事人专业性问题的主张进行质疑,并辅助己方当事人找到相应的技术规范及依据;辅助己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指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或鉴定意见的技术性错误,从而使鉴定机构修改鉴定意见或者推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
工程造价鉴定作为破解建设工程价款争议的专业利器,以其技术性、中立性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关键事实支撑,是平衡承发包双方权益、化解行业纠纷的重要依托。其规范运行离不开对核心原则的坚守、鉴定范围的精准界定、启动程序的依法推进,更依赖于对鉴定意见的严谨质证。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者而言,深刻掌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全流程逻辑与操作要点,既是纠纷发生时高效维权的必备技能,也是合同履行中规避风险、规范管理的前置保障。唯有各方共同遵循鉴定规则、尊重专业边界,才能让这一“专业尺子”真正发挥价值,推动建设工程市场的公平交易与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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